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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惩罚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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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赔偿金额可以是依照上述方法确定的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标法的规定为要求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要求惩罚性赔偿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商标侵权人的过错形式是 恶意 。侵权人明知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但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

第二,商标侵权的情节必须达到 严重 的程度。比如侵权期比较长;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范围广;侵权是重复侵权,包括:侵权人因同一商标侵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侵权,或者向商标所有人承认自己从事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社会影响较大,包括:侵权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或者侵权产品在公众中有严重负面评价;后果相当严重,包括: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巨大,或者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取巨额利益,或者对权利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等。

第三,商标权人遭受经济损失。只有商标所有人因商标侵权遭受经济损失时,才能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并未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比如侵权人承诺销售侵权产品,但侵权产品并未实际销售,由于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并未被侵占,商标权人并未遭受任何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也未从侵权行为中获益,此时商标权人只能获得为停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赔偿,而不能获得其他损害赔偿,更谈不上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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