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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可协议可以作为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商标使用的证据,但不能作为定案的单独依据。浙江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收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
据了解,该争议商标由金茂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它被批准用于服装、衬衫、外套、鞋子、帽子、袜子和围巾等25类商品。
2015年8月14日,智利科莫桑多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莫公司)以金茂公司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以下简称指定期)连续三年未使用争议商标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了证明争议商标是在规定期限内使用的,金茂公司提交了一份经过公证的 商标局。ROLLYGO 商标照片,金茂公司从慈溪文达服装厂购买 ROLLYGO 《化学针织POLO衫买卖合同》、《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及金茂公司授权慈溪文达服装厂、宁波江东新和欧格服装店使用争议商标的发票、银行转账收据、金茂公司向宁波江东新和欧格服装店销售 ROLLYGO 化纤针织POLO衫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金茂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据此驳回科莫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撤销争议商标。科摩公司不服,遂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7年1月20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复审决定,认为金茂公司提交的案件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针织服装、大衣、睡衣、婴儿全套服装(以下统称复检商品)属于与服装类商品类似的商品,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视为该商标在复检商品上的使用。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争议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用于服装)(以下简称争议商品)上进行宣传和使用。综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在服装和复审商品上维持争议商标,在争议商品上予以撤销。
科莫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服装与复检商品为类似商品,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可以认定为复检商品的使用。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了科莫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王)据
专家评审
赵虎闻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可协议能否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商标是否可以使用。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以下简称撤回),即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商标的使用是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主体是相关公众。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关键在于判断具体的使用方式是否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前提是相关公众已经接触到核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中涉及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分为商标注册人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无论哪种使用都属于商标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非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一般应由商标注册人授权,双方签署授权文件。在撤回的情况下,许可协议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使用该商标的主观故意。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补充,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已经被使用。由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发生在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之间,商标并未随商品进入市场,也未接触相关公众,涉案商标自然不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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