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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论文:商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及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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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惩罚性赔偿 恶意 谅解

For 恶意 在认识的学术界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 恶意 一般应理解为直接故意,既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认知要件,也包括主动从事混淆商标使用或淡化注册商标使用以追究侵权后果的意愿要件。(6)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存在代理、许可、经销、合作关系,或者经过协商,被告知道他人的知识产权存在;但也有人提出,虽然 恶意 还有 故意的 两者都是指故意侵权(即明知故犯),但两者还是有一些区别的。(7)被告掩盖被控行为,伪造、毁灭侵权证据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1.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故意的 :

(一)生效判决后,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多次或者变相多次实施同一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2)被告或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权利人多次受到行政机关警告或者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三)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

(4)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抢注原告驰名商标;

(5)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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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被告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

(九)其他情形。

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 恶意 在程度上,不仅应存在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还应存在法院、行政机关作出禁止侵权处罚或保全裁定的相关决定后,重复侵权等严重的主观故意情形。那就是 恶意 是的,严重性高于 故意的 主观状态是既明知该行为会侵犯他人商标权,又主观上无视或积极追求侵权事实(藐视他人合法权益)。[11]

2.惩罚性赔偿 情节严重 谅解

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功能,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加重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侵权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就知识产权而言,一旦发生侵权,其追偿的可能性很小,仅通过金钱赔偿难以弥补侵权造成的损失。商标投入市场后,就不再是简单意义上的 马克 [12]在商业活动中,商标更能代表信用和商誉。一旦信用价值受损,商标所有人通过诉讼获得相应赔偿后,能否在市场上重新获得消费者的信任和肯定将很难确定。因此,确定 情节严重 时,除了侵权持续时间、范围、数额等因素外,还应综合判断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和追偿的可能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1.16条,关于商标惩罚性赔偿 情节严重 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商标权:

(1)完全把侵权当成一个产业;

(2)被控行为持续时间长;

(3)被控行为涉及广泛的领域;

(4)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五)被诉行为同时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情形。

3.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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