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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可用于广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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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制度的建立

驰名商标制度不是我国首创的,而是从国际公约中引进的。国际公约是1925年的巴黎公约和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巴黎公约》规定,凡是被一个缔约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无论是否注册,都不得在其他提出请求的缔约国首先注册。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并禁止使用。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解释,包括两个方面:

①将驰名商标从商品商标扩展到服务商标;

②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一保护扩大到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上述两个国际公约规定了禁止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那么这两个公约创设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加强保护,为驰名商标提供更多的救济措施,是为了保护而不是为了宣传。

国际公约中驰名商标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世界范围内,一直存在两种不同模式的商标确权制度:一种是在先使用权,即按照现在的原则,谁先使用商标,谁就拥有商标的权益。这一类的代表是早期的法国和美国。二是事前登记制度,又称注册制。根据先申请原则,谁先申请谁就拥有商标专用权,比如中国、德国等国。

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优先使用制的优点是相对公平,但管理效率低。预先登记制度在管理上是有效的,但在个案中是不公平的。这两种制度在全球化下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当使用在先使用制度国家品牌的国家或地区进入在先注册制度时,面临的是其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被抢注的事实,如宝马、奔驰、拉菲、乔丹等。这时候如果一味的沿用在先注册制度,对于最先使用并且已经达到知名程度的品牌持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为调和这一矛盾,在坚持登记机制和考虑实际使用者优先利益的原则下,巴黎公约创设了一种制度,称为 禁止他人注册驰名商标制度 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给予法律救济。后来又引申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

建立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是在坚持注册制的前提下,兼顾在先使用人的实际利益,更加公平地保护商标和现有品牌,创造一种随着国际贸易发展的法律救济方式。中国加入了该公约,并修改了商标法,以便与国际标准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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