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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区别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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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争议商标由汉字 德勤税务研究所 构成,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机构名称,且争议商标与其申请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勤)的企业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据了解,该争议商标由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注册,被指定使用在涉税出版物、印刷出版物、图片、教材等16种商品上(仪器除外)。

2010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据此决定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勤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德勤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驳回德勤诉讼请求后,德勤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争议商标是否会在指定商品上对相关公众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据此,法院决定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责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2015年9月6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作出复审决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欺骗性标记,据此决定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勤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德勤税务研究院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或行业组织,即使相关公众在看 德勤税务研究所 话会被理解为商品的来源,但由于德勤税务研究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商品的来源只能是 德勤 因此,不存在实质性的来源混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突出标识部分 德勤 德勤和德勤的名字是一样的,他们涉及的税都是和会计业务有关的。二者没有实质性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内容和性质产生误解。因此,该商标纠纷不构成我国《商标法》中的欺骗性标志。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责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不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不应作为商标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 德勤税务研究所 构成,容易被相关公众认定为机构名称,且争议商标与其申请人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名称存在实质性区别。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德勤主张德勤税务研究所与其密切相关,德勤税务研究所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的自然理由。综上,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勤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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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龙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向消费者传达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必须清楚地传达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易被公众误认的欺骗性标志,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欺骗,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或者来源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理解。禁止欺骗性标志的主要原因是它们会导致误解、误认或误传,从而导致误解。

从词义上来说,很难把商品的来源定义为商品的特性,与产地明显不同。笔者认为,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的实质性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根本原因在于这类标志的欺骗,本质上与上述误解一致。

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区名称、字号、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判定为实质不同。当商标含有上述内容时,公众一般会通过标识中的信息来判断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产地。如果商业标识与申请人名称有实质性区别,消费者不仅会误认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还会误认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和产地,具有欺骗性,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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