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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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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浙江尤氏木业有限公司举报称,南浔区某工艺品商行销售的刻有 尤氏地板红木座椅和标签。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标识的清洁保养套装、天然樟脑防蛀粉、地垫、多功能静电拖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已查明,当事人先后从浙江义乌购买了外包装标签 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带有标识的清洁和维护套件,购买外包装标签 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带logo的多功能静电拖把;山东省莱芜市采购标签 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在地垫上做标记;从江西省九江市购买的包装标签 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带有标识的天然樟树防蛀粉;购自南浔区董倩村,那里的碑文 尤氏地板带标志的红木座椅(单独处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当事人处以75000元罚款。

争议焦点

在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因主观无知、缺乏专业知识等原因,认为自己违法,对案件性质提出异议。在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定性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说法。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购买侵权商品过程中依法索要票据时,能够说明商品的销售者和销售者的姓名,可以查证属实。从注册商标持有人的鉴定材料来看,不足以认定侵权商品是否能被普通人肉眼识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浙江尤氏木业有限公司在地板及地板配件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浙江尤氏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区域。当事人购买侵权商品进行销售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根据浙江尤氏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从未生产过侵权商品,所生产的红木座椅主要销售给特许经销商,销售价格为侵权商品的3倍,且当事人销售的客户包括浙江尤氏木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当事人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因其主观恶意,应从重处罚。

个案分析

本案属于流通领域商标侵权,具有代表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涉及的一些问题值得思考,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可取。

第一,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买卖的商品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主要基于两个理由。

买卖双方刻有 尤氏地板带有该标识的红木座椅已被浙江尤氏木业有限公司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 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该商标于2009年4月2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商标持有人浙江尤氏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在第二类防腐剂、第三类抛光制剂、第二十一类清洁用具、第二十七类地垫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当事人未经浙江尤氏木业有限公司授权销售标签 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认定的侵权商品,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如何处理这种商标侵权行为。

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往往进入流通领域,只有通过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这种销售者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生产者一样,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种出售也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按商标侵权处理。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向供货者作出说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即在实际情况中,部分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一种商品,并在市场上销售,是因为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不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侵权属于民事侵权。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时,只会对故意实施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较大的当事人进行罚款等处罚。因此,侵权方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决定行政处罚轻重的关键。

第三,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

从法律上讲,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那么,当当事人不承认自己的故意时,应该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从事工艺品经营3年,且与南浔区其他木地板生产厂家有授权合作,应当知道生产销售标签 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带商标的商品需要得到商标持有者的授权。当事人虽然急于购买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但在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向销售者索要票据,却不要求查看商品的委托书,购买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当事人知道商品可能侵犯他人 阳光庭院和尤氏地板的照片 但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仍然对外销售相关商品,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允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建新钟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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