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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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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他人注册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

这是对用户使用时间的要求。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就不会有 先用 ,也不能产生在先使用权,并以此作为商标侵权的抗辩。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不限于现有用户的使用。如果曾经有过业务继承关系,那么使用现有用户作为继承人当然也可以作为这种情况下的使用。继承人以前的使用应视为现有使用者的使用。换句话说,较早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时间以该商标第一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

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前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商标设计上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使用人当然有权继续使用甚至申请注册该商标。如果之前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关于申请在先、注册在先原则的一般规定,未注册的商标不得继续使用,否则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然而,法律应保持诚信,不应禁止或制裁合理使用。因此,有必要在上述原则下创设一个例外,即商标在先使用权。

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持续使用该商标。所谓连续使用,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不间断地连续使用该商标。

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使用该商标,但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理由如下:第一,作为注册原则的例外,商标在先使用权是为了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如果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经中断,他就不再享有该商标上的任何利益,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第二,如果只有商标被在先使用的事实,在先使用人在他人商标注册后仍然可以重复使用,这将从根本上动摇商标注册制度,不利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再次,中断使用后允许重复使用,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所谓正当理由,是指非因使用者主观原因造成的使用中断。有正当理由中断使用的,不视为缺乏持续使用。如果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是季节性的,商标就要暂停使用。

4.在先使用必须是善意的。

民法中的善意通常意味着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无知。日本旧商标法也规定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善意的,理解为 不存在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日本现行商标法采纳了这一观点,立法用语的选择是 以非不正当竞争为目的 已替换 商誉 。英国有一个案例,诚信是指被告的行为没有欺骗或者借用他人已经获得的良好声誉的意图。因为商标注册是自愿的,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可能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商标。因此,在先使用人的善意首先是指使用人在使用某一标记作为商标时,并不知道他人已经通过自己的过错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与该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次,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其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当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时,在先使用人会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造成对公众的误导,因此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很难说 出于善意 。当注册商标的外观设计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在先使用人将该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除非在先使用人能够证明其对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享有权利,否则不能证明其是善意使用。

建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的意义集中在弥补申请在先原则和注册原则的不足。具体包括:一是保护公平竞争,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对在先使用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其次,在制止抢注方面,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赋予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抢注人 对注册商标的限制。同时,也为商标在先使用人启动撤销注册的不当程序赢得了时间。由于商标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其商标,不构成对商标注册人的侵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以自愿为原则。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产生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只是从管理的角度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调整。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1条,禁止抢注。但是,一旦抢注成功,抢注者能否要求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赔偿损失是不确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权可以定义为: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有权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继续使用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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