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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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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恶意应用 扰乱秩序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我国现行《商标法》明确,适用于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等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包括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商标审判行政机关和法院不会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但部分案件会在裁判文书中原则表述。

规范商标注册申请的几点思考

违反诚信原则往往与 恶意应用 互相联系。近年来, 恶意应用 这个问题已经被广泛关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已经成为 制胜法宝 。针对这种行为,商标审判行政机关和法院也不遗余力地进行规范,并由行政和司法人员加以遏制 恶意应用 行为的主观倾向性也趋于一致。从效果来看,鉴于之前 恶意应用 行为 秋后算账 ,对以后的商标注册起到了指导作用。但从调控的依据和手段来看,还没有形成相对明确的体系。

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申请数量非常多,但很多商标并没有投入商业使用,没有发挥其价值。究其原因,有的是企业防御性注册,有的是转让牟利。企业的防御性商标数量往往多于实际使用的商标数量。

注册商标本来就是生产经营的需要。虽然从商业角度来看,申请规模化、商业化的商标是很正常的,但出于商标立法的目的,不会予以肯定。近年来,商标局开始对大规模的商标申请进行监管 向前传递 即在初审阶段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从而避免了后续初审公告后的异议程序和注册后的无效宣告程序。关口前移往往是针对大量的商标申请。如果商标申请人驳回复审,成本会很高,高成本会让商标申请人知难而退。

规范行为是根本原因。

2018年10月31日,商标局公布了商标局申请异常商标理论 不 文章”。文章提到: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局先后驳回了1600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是对涉嫌囤积商标的异常商标申请的又一次严厉快速打击。 这是商标局第一次正式使用 商标申请异常 单词 以前经常使用。恶意注册 诸如此类的词。这篇文章是关于 商标申请异常 的定义是 利用我国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制度,以商标为牟利手段,大量申请注册商标 。2007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实施的《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出现 非正常专利申请 。 商标申请异常 这一概念是参照这一条款提出的。

2019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规范商标申请和注册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在体例和内容上参考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没有对 商标申请异常 提出一个清晰的概念,但通过列举指出一些申请商标注册的不正常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商标注册申请,维护正常的商标工作秩序,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其中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 从字面上看,通常理解为形式的标准化,不适合立法目的。非正常的商标申请会增加商标主管部门的工作量,但不会影响 商标工作单 造成伤害。因此, 维护正常的商标工作秩序 也不应该是立法的目的。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专用权的实际需要,并且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笔者认为该规定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取得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与本规定相抵触。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旨在鼓励商标注册,征求意见稿 实际需求 表述相当于限制了商标申请的时间点。同时,在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草案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 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七条重复。

笔者建议可以将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和第二条合并修改为:为制止非正常商标申请,引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申请商标,充分发挥商标的实际使用功能,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注册非正常申请的类型。第一款第(一)项 通过模仿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依附他人的商誉 规定,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重复。第一款第(二)项 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正当地抢占他人的商誉 第(3)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其他在先权利,但仍然先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重复的。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无需进一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了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相当于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29条、第44条、第42条、第68条进行了解释。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制定时可能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解释本身具有扩张性,但这种根据实际情况与时俱进的解释仍然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符合我国正在建立的征信体系,是基于诚信原则的惩戒措施。第六条规定,在采取第五条所列处理措施之前,必要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这是第5条中对惩戒措施给予救济的程序性权利,可以作为第5条第2款,没有必要单独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 重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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