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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的标准,商标权的客体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使用对象的不同,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1)商标。商品商标是表明商品产地的标志,可以区分不同企业生产的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服务标志。所谓服务商标,是指服务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区分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志。这里所说的服务是指无形的服务,如广告、保险、银行、房地产、交通、音像出租、餐饮等行业提供的服务。服务不仅限于营利性服务,还包括非营利性服务,如医院、学校等非营利性机构提供的服务。
我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始于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由于服务商标在性质上与商品商标非常接近,基本适用相同的标准,所以服务商标的保护有时可以通过非常简短的修改引入到现有的商标法中。事实上,我国在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除了在第四条中增加了第二款之外,基本上只通过对第三款的简要说明就解决了服务商标的保护问题。第三段的内容是: 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根据不同的用途,商标可以分为防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1)防御性商标。防御性商标是注册人不仅不使用,而且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防御性商标制度是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措施,但在我国尚未建立。
2)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具有对某种商品或服务进行检测和监督的能力,但被其以外的人用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组织。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原材料、制造方法、质量、准确度或其他特定质量,如皮革标志、绿色食品标志。
证明商标的特点是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只有符合一定条件、履行一定程序的他人才能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第22号令)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 凡符合认证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在履行注册人规定的程序后,即可使用认证标志。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的要求的,注册人不得拒绝使用。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3)集体商标。集体商标是指工商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使用的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所有成员都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但必须按照集体商标使用规则办理必要的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不得转让。
3、根据知名度的高低和保护范围的大小可分为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根据法律地位的不同,二者又可进一步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对于普通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未注册商标一般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驰名商标,无论是否注册,都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比,注册的驰名商标往往能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获得特殊保护,而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获得特殊保护,还可以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甚至各种商品上获得特殊保护,禁止侵犯企业名称。
4.根据成分或状态的不同,可分为视觉商标、听觉商标(声音商标)、味觉商标(气味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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