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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线条空及其对应的文字组成的代表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印制、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出版物等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本市商业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商品条码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条码工作;
(三)负责本市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全市条码技术培训,提供条码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管理商品条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使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商品条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贴标签的裸装产品,可以不贴条形码。
第七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当具备: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法人单位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个体经营者持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件;
(四)非法人单位持有营业执照、上级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非法人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并经国家批准后,颁发证书。
初审不合格者,应及时告知原因。
第九条条码持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当自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该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商业企业不得要求供应商为已有条码的商品印制店内条码。
商业企业需要印制店内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编码和印制,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应具备:
(一)用户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明或相关材料;
(3)用户与注册人关系的证明。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持证人的有效商品条码证书或者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四条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销售使用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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