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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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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局主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和三种情况。详情如下:

两个方面:

首先,商标包含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形状。

其次,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包括商标局在内。

三种情况:

1.本法第十条禁止使用的标志包括: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并且与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与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 红十字会 红新月会 名称和标识相同或者近似;

(6)带有民族歧视;

(七)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解;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同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地名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一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2.本法第十一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标志使用的商标包括:

(一)只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三)其他缺乏鲜明特色的。但是,上述三类中所列的标记,如果取得了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可以注册为商标。

三。在本法第十二条禁止的形状上使用商标。

比如申请注册立体标识的商标,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者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可以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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