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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不能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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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在线北京1月11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王怡君)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该司法解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介绍,司法解释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性内容和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性内容,明确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商标法》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或者消极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也是“其他不良影响”。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识同一个国家的名称整体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国家名称的商标。,但整体上不相同、不近似,如果该标记被注册为商标,可能造成国家尊严的损害,属于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同时,商标标识或者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解。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解”的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宋晓明表示,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保护诚信经营、遏制恶意抢注的司法导向。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在实践中,有些代理人或代表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而是以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其他主体,如近亲属,或者以其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等注册商标。”宋晓明说,司法解释规定,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该商标注册行为是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他同时表示,对于涉及姓名权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识所指的是自然人,容易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是经该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该自然人有特定联系”的角度来认定对姓名权的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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