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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苹果(上海)公司、中富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百利公司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程序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激烈辩论。
此前,百利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判令中富公司停止销售,理由是其拥有“手机(100C)”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中富公司下属门店承诺销售和销售的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在行政程序中,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参加行政程序。
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应诉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iPhone6和iPhone6 Plus与涉案专利不存在显著区别,均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该决定,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一系列差异,但圆形“home”键的设计、侧键的形状和布局、扬声器孔和耳机插孔的布置等五项差异属于功能性设计,前后过渡设计的差异属于普通消费者几乎注意不到的微小差异。据此,判令苹果(上海)公司停止销售,中富公司停止承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苹果(上海)公司、中富公司不服本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此案后,由院长苏起等五人组成合议庭。
庭审中,合议庭围绕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是否追加苹果(上海)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并责令其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涉案专利外观是否与被控决定书中确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相似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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