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11 月16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公布了新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篇“商标审查审理篇”第十九章专章设置了《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书”)。明确指出了审查意见书系商标注册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自由裁量权组成部分,并明确列举了审查员依照自由裁量可以通过发审查意见书的形式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18 种情形。那么,什么是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什么情况下会收到审查意见书?其现实意义有哪些?笔者结合审查中的具体案例进行了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审查意见书解读
审查意见书是商标注册部门在审查工作中认为商标注册申请涉及不符合规定,但经说明或修正后有可能克服前述障碍等情形的,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视审查实际情况需要,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商标注册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并提供相应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的法定程序。简单来讲,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时,发现了一些可能要驳回的情形,在做出处理前,给申请人一个机会,让申请人提供相关说明、证据或修正等,如符合要求,就不会以此理由驳回了。其中包含三个要点:
(1)适用原则:意见书只适用于不违反公序良俗、无不良影响的商标,对于触及审查底线的商标应坚决予以驳回;
(2)适用范围:申请商标有可修改余地,这对审查员能力提出更高要求,需通过自身专业技能提出可修改的合理化建议,使得申请人通过该建议进行专项修正,提高通过率;
(3)时间节点:对于审查员来讲,审查意见书的发送原则上不应超过审查时限;对于申请人来讲,应在法定期限内修正,不能延误回文期限。
二、法律依据分析
审查意见书在遵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审查依据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申请商标进行甄别审查。《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审查意见书做了相关法律解释,并对审查期及回文的时限明确了要求。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作为商标审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做补充说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该条例强化了对补充说明或修正的要求,同时明确了审查意见书的时限要求。)
对于“审查期间”的深入解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第(二)项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审查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至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期限。)
三、关于适用情形的理解
2016 年修正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列举了4 种发送审查意见书的情形,《指南》进一步将发送审查意见书的情形扩充为18 种,下面谈谈在审查实践中这些部分具体情形的适用:
(1)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经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后,相关商标注册申请具有准予初步审定的可能性。
(2)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企事业单位简称的(适用此条需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主体资格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是经名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
案例:第47959365 号“中国纺织出版社 ”商标的申请人为中国纺织出版社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41 类“ 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 等服务上。
该系列商标因含“ 中国” 字样, 需发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供上级部门允许其申请含有中国字样商标的证明文件。
针对上述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资料:
结论:回文证据有效,该标识如无他人在先权利,应予以初步审定。
(3)申请注册的商标直接涉及国内外知名的重大赛事、展会等活动,但经查询公开信息能够推定该申请人与该赛事、展会等活动的主办方存在关联,具有获得主办方授权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可能性。
案例:第54121880 号、第54129608 号2 件“云上高博会”商标、第54123156 号、第54129587 号2 件“高博会”商标,申请人为中国高等教育学会,指定使用在第35/41 类服务上。
经查,“高博会”一般指“中国高等教育博览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提供上级主管单位授权举办该博览会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系列商标于2021 年6 月23 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注册申请作出说明并提供上级主管单位授权该申请人举办该博览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收到该系列商标《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于2021 年6 月30 日回文。
因审查意见书回文证据并未体现上级主管单位授权该申请人举办该博览会,亦未能体现上级主管单位授权该申请人申请注册该系列商标,属于无效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系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4)商标中包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的姓名或肖像,且并非申请人本人的姓名或肖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如经查询公开信息能够推定该自然人和申请人存在关联的可能性,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自然人授权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以该自然人的姓名或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
案例:第45814692 号“
”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43 类服务上;申请人为丰县金刘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刘邦”“高祖”作为历史人物含义强于烈士的含义,该系列标识不以烈士名为由驳回;且文旅部门对于历史人物故里有相关管辖片区的管理规定。因此决定对该系列商标发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供文旅部门认定其属于刘邦故里、高祖故乡划定范畴的相关证明材料。
结论: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商标以误认驳回。
案例:第36402112 号“
”商标,申请人宁波镁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查,李佳琦为知名美妆博主,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针对上述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授权文件。
结论:申请人意见书回文证据有效,该商标如无他人在先权利拟予以初步审定。
(5)三维标志商标中的立体形状不具有显著特征,需要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
案例:第42378838 号“
” 商标;第42380377号“
”商标, 申请人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3 类商品上。
《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一次回文中同意立体图形部分放弃专用权, 但该申请人未签字盖章。经商标局审查业务会议讨论决定:对该商标重新发审查意见书。
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回文中同意放弃商标中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立体部分专用权,但该申请人仍未签字盖章。
结论:该系列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6)对审查决定有重大影响的在先商标处于变更、转让或申请人名义更正程序中,但变更、转让或更正决定在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定审查周期内无法作出的,可以发审查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交请求暂缓审查的书面申请,等待在先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不计入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期限。
案例:第56090557 号“杏津坊国香”商标、第56103652 号“杏津坊喜宴”商标,申请人为王某某,指定使用在第33 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查,待审件的申请日期为2021 年5 月17 日,其引证件33 类第37920440 号“
”商标于2021 年5 月20 日申请转给待审件申请人,现处于转让商标转让等待财务对款环节。若等待该商标转让流程结束状态稳定,待审件将可能超法定审限。
结论:对该商标发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暂缓审查书面申请, 待33 类第37920440 号“杏津坊”商标转让结束后再做审查,如不提交或期满未回文,则视为不同申请人审查。
(7)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注册商标意图及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案例:第47496526 号商标“
”,申请人董某某。
经查,该申请人名下共申请453 件商标,所涉及商标均在短时期大量申请,大部分为普通字体样式的英文字母的组合。依照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认定标准,该申请人涉嫌恶意囤积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限期内回文。
鉴于申请人回文未对上述商标申请行为作出合理说明,认定该申请人申请的453 件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予以驳回。
(8)其他确有必要使用的情形。
案例:第55412494 号等“
”商标、“
”商标, 申请人为西交利物浦大学, 指定使用在第1-45 类商品和服务项目上。
经在教育部网站查询,“西交利物浦大学”为西安交通大学和英国利物浦大学合作创立的、教育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院校。该系列待审商标仅由该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或企业英文全称构成。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提供教育部审批或备案文件等相关授权。
申请人回文提供了教育部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结论:该审查意见书回文中提供的上述文件可视为该申请人申请注册该系列商标的有效证明文件。鉴于该系列待审商标与申请人名称一致,该系列待审商标符合申请人名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例外情形,如无他人在先权利,应准予初步审定。
四、审查意见书的意义
商标审查意见书制度的施行为商标审查部门与申请人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使申请人的申请商标在准予注册与驳回申请之间有了一个修正、解释、争辩的机会,避免了申请人申请商标被直接驳回及后续复审救济的行政资源浪费,使审查工作增添了人文关怀的色彩,最大化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权,是保护商标申请人权利的一项重要举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申请人来讲,并非收到《商标审查意见书》就等于抓到了救命稻草,希望申请人熟悉商标注册流程,熟知商标法律知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申请商标的过程中,有效运用审查意见书中的建议。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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