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涉及地理标志商标维权的纠纷不断。近日,秦淮法院知识产权庭就审结了一起涉及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28日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
经核准注册取得了下图中的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9年7月27日。
2021年6月,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被告张某经营的百货超市内购买了陶瓷碗两个,陶瓷碗底部印有下图中所示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将被告张某起诉至秦淮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
【法院审判】
秦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对应特定的地域名称,商标注册人也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产于该特定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所含地名的权利。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标签上不仅标注有商品名称信息,还有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条形码及合格证标识,且扫描条形码信息可见与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标注信息一致。
通过上述信息可以确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内,即在原告主张的地理标志所对应的特定地域范围内。
张某销售产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的瓷碗商品,且该瓷碗底部除“景德镇制”字样外并未使用其他与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样的标记既不会减损原告注册商标中地理名称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会误导公众。
因此,张某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最终,秦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气候、地质、土壤以及品种等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加工工艺等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为地理标志类商标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不同,其所建立的指向关系并非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人之间,而是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其产地以及因该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所形成的特定品质和特征之间。
地理标志类商标实际系将“地理标志”这一公共资源纳入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专用权及禁用权的范围不能扩大至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如果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志中的特有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应当认定为对于特定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后,法官建议商户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进货,保存好相关进货凭证;地理标志类商标注册权人则应在日常管理中做到合法、合规,维权时亦应合法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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