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南宫市人民法院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5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涵盖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等多个方面,旨在以案释法,靶向普法,警示不法,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创业,健康有序发展,为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贡献邢台法院力量。
01
案例
“ARROW”注册商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第1354310号“ARROW”、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等。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抽水马桶、小便池、坐便器等。2008年3月5日,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6月19日,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接到举报,对被告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所辖邢襄装饰城经营的门店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进行了记录取证。2017年7月28日,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ARRQVV”牌坐便器与原告生产的“ARROW”牌坐便器商品近似,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没收侵权“ARRQVV”坐便器9个,罚款7000元。
【审理分析】原告作为涉案第1354310号“ARROW”、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标注有“ARRQVV”标识卫浴产品的事实。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的卫浴产品上标注有“ARRQVV”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ARROW”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在英文字母的数量及使用组合上稍有差异,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应当认定“ARRQVV”与“ARROW”构成近似,且两者产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将该商品与标有“ARROW”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相混淆,该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案符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和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虽然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行政处罚既是规范和引导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手段,也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保护的重要途径。因此,行政处罚的数额,也是法院考量侵权人是否还存在侵权获利的情形。在考虑上述诸多因素后,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 000元。
【裁判结果】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4310号“ARROW”、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简要点评】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ARROW”注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被告销售的卫浴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比,标识构成近似,且两者产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将产品相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制止了妄图通过假冒、搭便车等方式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促进名牌建设具有非常要的积极意义。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考虑赔偿数额时,虽然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行政处罚的数额,也是法院考量侵权人是否还存在获利及判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02
案例
“自然乐园芦荟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 REPUBLIC”,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案外人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 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刷卡小票中的收款商户名称显示为被告1。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但其盒体上所标注的芦荟叶子不具有原告所述正品所具有的特征。案外人某公司向被告2配送自然乐园芦荟胶12盒,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两盒。被告1、被告2和案外人某公司三方签订《委托书》,约定案外人某公司委托被告1收取被告2的销售收入。原告对二被告及案外人某公司陈述被告1收取货款仅系代收款行为的表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分析】原告系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从案涉公证书所记载的购物过程及购物地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2所购,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2销售。虽然案涉产品的货款汇入被告1名下,但结合被告2的货物配送及对外销售模式及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案外人某公司出具的证据指向,足以证明被告1未参与涉案产品的进货和销售过程,其只是接受案外人某公司的委托,代收被告2的货款。因此,基于上述事由,不应认定被告1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的芦荟胶盒体顶部所贴标签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得到权利人许可,原告庭审中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的区别,故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2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2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2从案外人某公司合法取得。且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对比情况看,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在未告知(正品)具体标记的情况下,很难分辨出差异,故不能认定被告2是在明知情况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2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2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简要点评】芦荟胶商标侵权案持续发酵,我国多地商家卷入索赔案中。本案作为我辖区内的典型案例,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同时考虑到被告的鉴定和辨认能力,在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维护的是公平和正义,在此,提醒广大销售者应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妥善保存进货证明和单据,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03
案例
“银医一卡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月9日,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年12月,案外人某银行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被告1“社保卡就诊一卡通项目”进行采购。2019年12月23日,案外人某银行向被告2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被告2就被告1社保卡“就诊一卡通”项目采购获得成交资格。2020年6月,被告2与被告3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2因被告1“银医一卡通”软件、硬件项目从被告3采购所需的多功能银医一体机软硬件设备。2020年7月,被告1就其院社保卡“就诊一卡通”项目系统软件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论:“系统于2020-7-21号正式上线运行,运行状态良好,符合验收条件”。2020年8月,被告2在扣除税款13000元后,汇入被告3账户和被告4个人账户共计157500元。2020年10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1时发现,被告1一楼门诊大厅内摆放的3台“就诊一卡通自助机软件系统”与原告开发并拥有版权的软件产品非常相似,后经原告技术人员对比分析,确认该设备软件为原告软件产品。
【审理分析】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载明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银医一卡通管理系统)的著作权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即银医一卡通管理系统享有著作权,原告系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申请法院保全的证据产品与原告持有并享有著作权的产品之间的相似程度提交了鉴定申请。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答辩和陈述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就原告的鉴定申请有无必要进行征求了各被告的意见。结合各被告认为“两个软件存在相似之处,不需要做鉴定”的表述内容,依据本案其他已查明事实及在卷各证据的指向,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存在相同或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或使用与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4和被告3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明知其对外销售的案涉软件著作权为原告享有,未经原告许可与被告2签订《供销合同》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2在签约行为当时及履行合同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软件为侵权产品,故被告2应当承担停止使用、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的“银医一卡通”项目系案外人某银行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为被告1采购。被告1并未参与项目的采购程序,更不可能、也没有理由知晓其使用的“银医一卡通”系侵权产品,故被告1就案涉产品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某区人民医院所使用的“银医一卡通”设备合同价款,结合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类型、被告4和被告3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裁量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裁判结果】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时代电子银医-卡通管理系统[简称:银医一卡通管理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被告3、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简要点评】近年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日益增多,案件专业技术性较强、审理难度大。加大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实体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及实施上,还应体现在提升案件审判效率上。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各被告认为案涉两个软件存在相似之处,不需要做鉴定,法官经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本案构成侵权,有效节约诉讼成本,缩短审理期限,提升审判效率。该案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被告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04
案例
“安巴”等动漫美术作品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拥有的“安巴”等动漫美术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5年11月27日,经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原告分别获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经过艺术加工创作为安巴(Amber)、罗伊(Roy)、珀利(Poli)和海利(Helly)动漫形象。2019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随同公证处公证员来到某门市,该门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被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某在该店购买了玩具一盒。玩具盒上书写有“变形警车珀利”文字并印刷了六个动漫形象图案,玩具盒内装有六个玩具,分别为粉色变形机器人(原告主张为“安巴”形象)、绿色直升机(原告主张为“海利”形象)、蓝色变形警车(原告主张为“珀利”形象)、红色变形机器人(原告主张为“罗伊”形象),其他两个玩具原告未提交权利证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安巴、珀利、罗伊和海利图片,并标有“变形警车珀利”文字与原告作品相关联。实物玩具车除个别细节外,在整体造型与形象、色彩搭配等方面与原告的作品安巴、珀利、罗伊和海利基本一致。
【审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交了“安巴(Amber)”、“罗伊(Roy)”、“珀利(Poli)”和“海利(Helly)”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故可认定原告为上述作品的权利人。原告通过线条勾勒、色彩搭配,创作出了“安巴(Amber)”、“罗伊(Roy)”、“珀利(Poli)”和“海利(Helly)”极具特点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述美术作品。依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被诉侵权玩具外包装上印刷的图案和商品实物,在个别细节处理上,虽与原告的作品存在细微差别,但在线条勾画、形象造型、色彩搭配等方面,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安巴(Amber)”、“罗伊(Roy)”、“珀利(Poli)”和“海利(Helly)”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认定,本案符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艺术和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所在辖区(县级市)居民的普通消费水平、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500元。
【裁判结果】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术作品“安巴(Amber)”、“罗伊(Roy)”、“珀利(Poli)”和“海利(Helly)”发行权的行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元。
【简要点评】随着动漫产业的发展,动漫美术作品的公众影响力和信誉度不断攀升,对这类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的保护亦尤为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的重要因素,动漫美术作品本身就体现了这种独特的表达方式。公众因对动漫美术作品的喜爱及良好信誉的认可,进而对附着这些动漫美术作品的商品,更愿意选择和购买。此类案件通过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进而实现了对动漫美术作品的保护,避免了盗版带来的严重损害,从而促进文化领域的不断创新与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05
案例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网络售后软件开发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络售后软件项目的开发。2020年3月23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被告10万元作为涉案合同的首付款。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的开发问题及进展情况多次进行沟通。2021年9月18日,经组织诉讼双方就案涉开发的软件进行功能展示,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即《投标文件》第六部分功能模块内容,仍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
【审理分析】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软件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首付款10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情况可知,被告需自收到10万元首付款之次日即2020年3月24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项目的开发并交付原告测试验收。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工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实际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相应顺延。虽然双方对顺延后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并形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的软件开发并交付原告验收。直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经组织双方就被告已完成的项目进行功能展示可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开发任务,其已交付的部分开发成果亦未能通过验收。考虑软件开发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被告未在合理履行期限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延了履行期限,但被告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仍需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被告在承诺期限内仍未完成涉案项目的整体开发工作,应当对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负有主要责任。考虑被告已实际进行了涉案项目的开发并交付了部分成果,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人力、物力,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开发费50000元。
【裁判结果】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网络售后软件开发项目委托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发费50000元。
【简要点评】本案所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具有其特殊性,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非违约方通常会主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取决于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因此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非违约方提供证据,对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进行判断。本案中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从被告交付时间的迟延期间和交付成果的内容上考量均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涉案项目的整体开发,但已实际开发并交付了部分成果,因此,原告占有并使用这部分已开发完成的软件成果,被告对此部分应获得相应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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