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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宫雪 通讯员 陈颖颖
随着人们的健康意识不断增强,许多人对DHA并不陌生。DHA俗称“脑黄金”,提取自海藻,属于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DHA是一种有利于人体健康的不饱和脂肪酸,对胎儿和婴儿的智力、视力发育具有重要作用。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DHA相关商品一直是儿童营养品市场的竞争焦点。日前,随着一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的二审落槌,两家知名DHA品牌“纽曼思”和“纽曼斯”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2019年6月6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上诉人金纽曼思(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纽曼思公司”)与被上诉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曼斯公司”)、湖北武汉奥米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米加公司”)、安士生物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经审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对“纽曼斯”“纽曼思”两个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及8.7万余元合理费用。同时,判令被上诉人纽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案情回放
当“纽曼思”遇上“纽曼斯”
早在2011年,金纽曼思公司的控股公司——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先后注册了“纽曼思”“纽曼斯”两个商标,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和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与此同时,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经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授权,金纽曼思公司对早期的DHA藻油软胶囊等商品使用了“纽曼斯”商标。此后,金纽曼思公司为了使商标与公司字号“纽曼思”保持一致,便对相关商品改用了“纽曼思”商标,并一直沿用至今。
令“改名”后的金纽曼思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在某知名网络购物平台上,一家名为“纽曼斯”的公司正在销售名为“纽曼斯DHA藻油”的商品,即DHA藻油凝胶糖果,具体包括孕妇型和儿童型。据该商品的外包装显示,其运营商为纽曼斯公司,委托商为奥米加公司,生产商为安士公司。同时,纽曼斯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纽曼斯”标识,用于商品的宣传推广。
当“纽曼思”遇上“纽曼斯”,一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卫战正式拉开了序幕。金纽曼思公司认为,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及安士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未经金纽曼思公司许可,擅自在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即DHA藻油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纽曼斯”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纽曼斯”商标完全相同,与“纽曼思”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金纽曼思公司以三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驳回
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8年2月28日,该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纽曼思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纽曼斯公司向金纽曼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奥米加公司及安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纽曼斯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对此,三被告共同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人用膳食补充剂。DHA藻油凝胶糖果是一种成品,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即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的范围。DHA藻油凝胶糖果与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之间是成品与原料的关系,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三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与近似。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纽曼思公司对涉案商标独占享有许可使用权,可依法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三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的“纽曼斯”标识与“纽曼斯”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纽曼斯”标识与“纽曼思”商标同属臆造词,且二者的读音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上诉人的商品外观
>>被上诉人的商品外观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流通环节中的具体样态与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明显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同时,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所以,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涉案商品之间构成类似
一审判决后,金纽曼思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经二审审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了改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而非依据所属科学领域的学术观点。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DHA藻油凝胶糖果属于大众消费品。同时,被控侵权商品的原料与成品通常分别位于商品流通的上下游。关于二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功能、用途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等角度进行判断,而不能当然地认为原料与成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
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DHA藻油凝胶糖果的主要原料是藻油。在商品名称的设定方面,被控侵权商品将原料作为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且商品的外包装及广告宣传均使用了“源自纯净藻类,高纯度植物性专利DHA藻油”的表述。在商品流通环节,被控侵权商品通常被归为母婴商品类别,且消费者购买DHA藻油凝胶糖果的主要目的是摄取该商品中的藻油成分。对相关公众而言,DHA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类似商品。由于相关公众普遍将藻类视为一种食用水生植物,且DHA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构成类似商品,所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亦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三被上诉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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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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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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