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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经营范围多了好还是少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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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范围越广越好?小心,加了这个项目,你就被限制申请商标了——上海阅文公司商标案

赵虎 律师

法律规定: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第十九条)

解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避免商标代理机构因为“业务方便”抢注、囤积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能注册代理服务项目的商标,不能注册其他商标,即只能注册第四十五类“法律服务”商标。

问题:怎么认定“商标代理机构”?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上加上了“知识产权代理”,但是没有到商标局备案,还没有代理商标申请等业务,算“商标代理机构”吗?如果算的话,那除了第四十五类“法律服务”商标,其他商标都不能注册啦!

案件各方观点:

原告(上海阅文公司):1、商标代理机构不以主体名称加以确定。2、除律师事务所外,商标代理机构对于其营业范围有所要求。3、行政法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承办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向商标局备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鉴于上海阅文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上海阅文公司在“法律服务”以外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1、原告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 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2、其是否在商标局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原告关于其不是商标代理机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其在诉讼阶段变更了经营范围,不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 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

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868号

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阅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58052号关于第28649827号“伏天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阅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海阅文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鉴于上海阅文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上海阅文公司在“法律服务”以外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上海阅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第28649827号“伏天氏”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上海阅文公司诉称:1、商标代理机构不以主体名称加以确定。2、除律师事务所外,商标代理机构对于其营业范围有所要求。3、行政法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承办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向商标局备案。4、原告名下其他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与本案相同情形且已为被告认定为不再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基于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28649827号“伏天氏”商标,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寿衣;纺织品制过滤材料;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洗脸巾;床单和枕套;桌布(非纸制);门帘;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浴巾;纺织品制杯垫;餐桌用布(非纸制)”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上海阅文公司。

2018年9月14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上海阅文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于2018年10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9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31日颁发的上海阅文公司最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上海阅文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将“知识产权代理(除商标代理)”服务删除。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并不是《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述的代理机构。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第八十四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 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是否在商标局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原告关于其不是商标代理机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诉讼阶段变更了经营范围,不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 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商标代理机构在申请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后对其营业范围的变更,并不能改变商标代理机构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性质,故原告变更了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亦不能改变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阅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波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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