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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奥香水标志logo

来源:www.xinbiaorz.cn 阅读量:128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5日,根据“Dior”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投诉,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办案单位)执法人员依法对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底在其经营场所内生产了瓶子、包装如图1的香水6816瓶(不透明外包装盒包装)和瓶子、包装如图2的香水3564盒(透明外包装盒包装),准备发往国外销售。经营额共计22216.8元。在化妆品这一商品类别上已经由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注册为立体商标,注册号:7505828,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如图3。

图1

图2

图3

  评析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涉案两款香水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

  生产者在香水上会使用各种形状的瓶子作为容器,而采用水滴状瓶体作为容器的香水在行业内也较普遍。“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请再审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如下:

  本案中,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药片的包装有与药片形状相应的菱形凸起、包装盒上“伟哥”两字由土黄色的菱形图案作为衬底,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据此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由于该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及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关于即便该药片的外部形态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但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不会与辉瑞产品公司的涉案立体商标相混淆,亦不会认为该药品与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该民事裁定书对认定是否构成立体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结合本案,第7505828号注册商标中,水滴状的三维标志部分,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且图1和图2两款香水在外包装盒上均显著使用标注了自己的平面商标,仅需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发现该香水不是“Dior”牌香水,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图1和图2两款香水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观点

  图1和图2两款香水瓶与第7505828号注册商标在颜色、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但是,图1香水使用不透明外包装盒进行包装,消费者无法直接看到内部实物,其颜色和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图1香水不构成商标侵权。图2香水使用透明外包装盒进行包装,消费者可以直接看到内部实物,其颜色和形状可以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因此,图2香水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种观点

  图1香水虽然使用不透明外包装盒进行包装,但是在日常化妆品销售和购买习惯过程中,销售者会拆包进行展示,消费者也会对香水进行试香,仍然可以看到实物的颜色、形状等特征,因此,图1和图2两款香水均构成商标侵权。

  经研究和讨论,办案单位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涉案注册立体商标知名度方面。使用上述立体商标香水瓶的“Dior”真我香水系列诞生于1999年,知名度较高。香水瓶和瓶塞的形状和颜色等设计特征已深入消费者内心,可以产生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

  二是香水瓶立体商标显著性方面。在立体商标申请注册中,对商标显著性有着极高的要求。第7505828号注册商标是在本身显著性较强的基础上,经由大量使用取得后天识别性后于2011年才获准注册,属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商标标志。

  三是香水的销售和购买习惯方面。在销售展示和购买习惯过程中,消费者可以接触到香水瓶形状、颜色等特征,会导致与涉案立体商标相混淆的情况。四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经对市场化妆品行业进行调查,发现不少商位在展示窗中摆有使用该立体商标香水瓶的香水。无论是认定两款香水均不构成商标侵权,还是认定一款侵权、一款不侵权,都将是纵容该类行为,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优化知识产权生态。

  因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争议较大,为审慎起见,办案单位在最终作出定性前咨询了当地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庭经研究答复如下,鉴于“Dior”真我香水立体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且考虑到该注册立体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同意“涉案两款香水为商标侵权商品”的认定意见。

  办案单位认为,上述两款香水的瓶子与第7505828号注册立体商标的颜色、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所指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3000元。目前,当事人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思考

  在本案定性讨论过程中,不仅在办案单位内部讨论时有截然相反的观点,同时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案件认定委员会讨论时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分歧比较大,这在近几年办案单位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很少见。在查处立体商标侵权案件实践中,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普遍缺乏经验,往往会对案件定性产生分歧。

  在认定是否构成立体商标侵权过程中,一方面需要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关“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比对两立体商标是否包含显著三维标志,且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注册立体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注册立体商标是否因长时间使用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获得了显著性,否则消费者很难认为商品或包装物的外形是商标。此外,还要考虑注册立体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所属行业在销售时是否有可能被消费者直接接触,其外形、色彩、文字组合等是否能够起到标识来源的作用。

  总而言之,在判断是否构成立体商标侵权过程时,要进行实物对比,对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作出初步判断,而对于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来源:中国工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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