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园园律师
【案情简介】
某工程设备公司主要从事压力容器、搅拌器、核电设备、机器类设备以及模块化装置的设计与制造等。其基于实际经营所需,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商标(简称讼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讼争商标与在先注册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讼争商标在指定的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讼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简称被诉决定)。
该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不服,故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律师团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讼争商标
引证商标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某号关于第某号“NAGAMOR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针对第某号“NAGAMORI”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解读】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商标是否违反上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将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发现:
第一,在构成要素方面:讼争商标由纯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商标,由圆形作为整体轮廓,内部包含花体书写且并不易被识别的“NAKAMORI”、意为“美发廊”的英文“HAIR SALON”以及由王冠、侧脸、剪刀、梳子等组成的图形。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在看到两商标时可以将两商标清晰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第二,在排列方式方面: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在排列方式和设计风格上均差异明显,两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明显不同,一般公众在看到两商标时并不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第三,在含义和呼叫方面:某工程设备公司曾为日资企业,讼争商标也来源于日语词汇,与其企业名称相呼应,对讼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理且善意的行为。而引证商标所体现出来的深层含义与商标注册人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密切相关,且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是意为“美发廊”的“HAIR SALON”,与讼争商标含义相差甚远。
经过汤学丽律师团队对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并进行多层次、多方面的分析,法院最终认定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汤学丽律师团队的努力,最终使得某工程设备公司核心商标成功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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