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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藜室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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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873号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合议庭陈勇、章坚强、韩树华书记员易梦当事人原告苹果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日期2014年5月7日审理日期2014年7月17日裁判日期2014年7月20日裁判结果维持行政裁决涉案法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涉案商标

第9272429号“APP STORE”商标(申请商标)

第1682415号“APP”商标(引证商标一)

第9088535号“APP STOR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8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苹果公司,住XXXX。

授权代表托马斯·R·拉波尔利,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棋,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XX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原告苹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4638号关于第9272429号“APP 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0463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不出庭说明,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463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苹果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鉴于第9088535号“APP STOR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裁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第9272429号“APP STOR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APP STORE”完整包含第1682415号“AP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AP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中的“STORE”翻译成中文具有“商店”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苹果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苹果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实践中不乏完整包含“APP”的英文字母被核准注册。另外,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04638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04638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9272429号“APP STORE”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由苹果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移动电话机等。该商标初次申请国为乌干达,申请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但该优先权文件无效。

引证商标一为第1682415号“APP”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2日,被商标局核准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现商标注册人是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9088535号“APP STORE及图”商标,该商标已被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2011年11月7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92724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苹果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被广泛使用在苹果公司的相关商品及其推广宣传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苹果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日为2010年10月12日,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为2011年1月25日,不应被视为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综上,苹果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在行政程序中,苹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对苹果公司的报道情况、媒体以及苹果官方网站关于“APP STORE”的相关介绍及报道、在“谷歌”等网站键入“App Store”的检索结果、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等资料复印件。

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4638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苹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苹果公司产品媒体报道、有关苹果公司及其提供的APP Store软件的宣传报道情况、有关判决书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苹果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应当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ZC92724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第104638号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02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2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故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APP STORE”,引证商标一为英文“APP”。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移动电话机等商品上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综上,被告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标识使用情况等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考虑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情况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046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4638号关于第9272429号“APP 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苹果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苹果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梦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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