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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侵权案事情经过

来源:www.xinbiaorz.cn 阅读量:190

文 | 张琰 顶呱呱产业发展研究院

在日常工作中,经常碰到这样的咨询:“我这样使用我的商标有没问题?”、“我的商标已经注册成功拿到证书,是不是就可以没有后顾之忧放开铺货了?”。一般来说,市场经营者认为:商标注册证享有绝对的权利,自己的商标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核准注册,意味着商标权利稳定,可以放心大胆使用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那拥有商标注册证就真的万事大吉了吗?从事注册知识产权工作越久就会发现这样的问题还真是千人千面,没有统一的答案,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此前,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关于运动鞋上的“N”字母标识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给企业家敲响了一记警钟。因不当使用注册商标标识,被告纽巴伦公司构成侵犯原告新百伦公司“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1080万元。

由此案可知,商标与其他民事权益之间存在冲突,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机关的出台的意见解释等都对上述冲突有具体规定,本文简单归纳总结:商标在核准注册成功后,哪些情况的不当使用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从而面临被起诉甚至败诉判赔的风险。

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VS注册商标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前述的运动鞋上的“N”字母标识纠纷案中,原告新百伦公司在先于运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使用大写的英文字母“N”作为其特有产品装潢,这一装潢已经与该品牌运动鞋产生紧密联系,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首要标识。而被告纽巴伦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享有字母“

”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商标时并没有合理避让原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N字母装潢,反而是在相同位置上使用近似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左图为原告“N”字母产品装潢,右图为被告鞋两侧“斜杠N”装潢)

(2017)沪0115民初1798号判决书

由此可见,虽然被告纽巴伦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不构成本案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事由。根据上示图例显示,被告可以在鞋面很多位置标注商标,但却故意与原告在先形成的鞋面N字母大小、位置、倾斜度几乎一致,其没有合理规避行业知名商品名称的装潢,反而是有混淆的故意,主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终被法院裁定败诉,并要承担巨额赔偿费用。

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VS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同时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商标审理标准》中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也包括企业字号权”。

2015年,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樱花”作为自己企业字号,自1994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热水器、瓦斯炉、除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及其零件。被告在自身类似产品及包装上也突出使用“广州樱花”字样,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则辩称:根据商标国际分类,厨卫、卫浴产品涵盖的类别和商品非常多,原告公司诉请保护的字号并没有涵盖所有卫厨、卫浴商品,且被告在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樱花图形及英文“

”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经授权取得“

”商标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在全部卫厨卫浴商品上使用自己合法取得的商标及字号。

后经法院认定,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樱花”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原来的企业名称并不含“樱花”二字,且于2009年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时间上晚于樱花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间。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商标使用中有改变“

”商标的花形图案和文字,增加红色的正方形和绿色的长方形设计,与原告使用的樱花标识近似,主观具有攀附原告樱花股份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最终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而不同的行政区域中是可以存在相同的企业名称。

实践中,同行业竞争者间往往会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重新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与在先知名的企业名称相一致,并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名称,意在攀附在先知名企业商誉。本案中在后注册的商标同样也不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被告使用与他人在先知名字号“樱花”近似的注册商标,且经营产品类似,足以造成消费混淆误认,构成对他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权的侵犯。

三、在先著作权VS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著作权。2017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著作权成功阻击商标权的典型案例。

柴先生的网店主要销售鞋类商品,于2016年他注册了一个线条构成的简体双马图形商标,并将该商标印在自己销售的鞋子上。不久,柴先生就被陈先生起诉到了法院,理由为柴先生未经陈先生同意,将其绘制的“双马”图案注册为商标并在产品上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柴先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柴先生觉得自己的商标已经取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那么他的使用行为就不应当构成侵权,也不需要赔偿损失。可最终的结果却是,柴先生向原告赔偿7000元并办理该商标的注销登记手续。

此案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原告陈先生证明其在先设计绘制了双马图案,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商标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被告柴先生在未取得他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作品,将其注册为商标,自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海曙区法院案例通报

实践中,很多企业都是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品牌LOGO设计,殊不知一些设计公司为了省事,从网上东并西凑一些他人的LOGO要素进行组装,甚至直接奉行“拿来主义”,照抄一个作品,这在无意中就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申请商标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自然面临赔偿责任以及商标被无效的后果。因而商标设计时应坚持“原创”,将自己的想法、品牌内涵融入设计,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四、其他: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

在市场实际经营中,有部分经营者注册商标的目的本就不纯,想方设法规避审查,申请与知名品牌文字字形或者读音等近似的商标,但在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又暴露出本性,通过改变文字大小、设计、颜色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一旦被诉之法庭,判决侵权的可能性极大,需要引起经营者的重视。

如(2015)成知民初字第00629号中,被告实际注册的商标为第33类的“

”,但在商标实际使用中故意改变“泸”字字体为繁体“

”,其后加上“老窖”二字,整体识别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产品相近似,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是对自身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且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并赔偿40万元。

(左图为原告产品使用图,右图为被告产品使用图)

(2015)成知民初字第00629号

《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因而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不应超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得改变商标的显著性标识,超越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也会被工商行政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予以查处,承担罚款。通过本案需警示市场经营者要按照法律规定正确使用注册商标,勿要抱有侥幸心里“傍名牌”。

最后,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注册商标还有可能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权、域名以及肖像权、外观专利设计权构成冲突,解决上述权利冲突的原则是以保护在先权利及主观诚实信用原则为主,避免产生消费者实际混淆。因而,商标取得注册证后并不是高枕无忧,只要涉及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无效该商标,又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经营者在商标申请时务必保持主观善意,在实际使用中也应合理避让知名品牌,切不可投机取巧,妄图通过不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谋利,最终只能是赔了商标又折损高额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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