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注册商标总量很多,位居世界第一,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恶意注册的情况层出不穷。这些恶意注册行为严重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也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为规范商标注册秩序、更好优化营商环境,我国持续加大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
鉴于以上情况,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做出的的无效宣告以及异议案件的裁定中,越来越多可以看到关于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个案认定。笔者近期收到的两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就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举个例子【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扬州**公司于2018年05月30日分别在第35、41类服务上申请了“AirTrack Factory”商标,并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荷兰**公司对上述两件争议商标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理由,认为:
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27类、28类、35类、41类商品和服务上反复多次注册了“Airtrack factory”商标及与该商标相近的商标。且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纽特公司一直负责生产申请人的“Airtrack factory”产品,并将生产的产品发往荷兰。而纽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黄某某同时也是本案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份经过翻译的往来邮件显示,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邀请黄某某去荷兰商讨业务,黄某某也多次通过邮件方式与申请人进行业务交流。在黄某某与申请人业务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07月25日与吴某成立了扬州**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由此表明,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极大可能,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应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分析】
上述两案件的难点在于,虽然明知被申请人与自然人黄某某恶意串通对申请人的“AirTrack Factory”品牌进行恶意抢注,“巧妙”地利用类别差异来规避商标近似审查来达到抢占市场的目的,但奈何申请人在第35类及第41类服务上并未提前布局,且实际使用的范围并未涵盖上述两类别服务,常规的维权途径难以获得支持。
针对这一情形,笔者全面分析了该案件,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本案的重点条款详细展开论述,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论证:
第一,“Airtrack Factory”既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合法商标,申请人依法对其享有在先权利,笔者提交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含翻译件)及在先使用证据等材料进行证明。
第二,自然人黄某某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和监事,同时又是纽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申请人与纽特公司为关联公司。鉴于纽特公司及黄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申请人“Airtrack Factory”商标应知且明知,因此,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极大可能,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判决和裁定中均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极大可能。笔者提交了被申请人和纽特公司的企业报告、纽特公司及黄某某与申请人的合作资料、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材料进行证明。
第三,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还在27类、28类、35类、41类商品和服务上反复多次注册了“Airtrack factory”商标及与该商标相近的商标,数量多达17件,“Airtrack factory”与申请人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笔者将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档案作为证据进行提交。
笔者通过以上几点理由和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依然在27类、28类、35类、41类等多个类别上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Airtrack factory”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最终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小结】
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1年11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列举了构成该行为的三种情形: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三种:(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近似的;(3)其他可以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上述案件中,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对申请人合法私权利的恶意侵犯,但其实质上是对商标正常注册秩序的无视,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此种行为发展,势必会损害不特定个体的公共利益。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笔者相信,届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会得到更加充分的利用,让更多类似于被申请人隐秘抢注的行为浮出水面并得到有效遏制,从而使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得以维护。
另外,企业品牌应当有完备的规划思路和发展战略,在品牌设立之初做好商标布局,能够有效地减少商标被抢注的风险,降低维权成本。当然,对恶意抢注的商标还是应当及时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等措施,结合对方的主观恶意,积极运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尽最大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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