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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包含了别人商标

来源:www.xinbiaorz.cn 阅读量:71

当下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常见的消费方式,很多来自特定地区的产品通过网络平台可以购买,因为特定地域和特定品质,地理标志应运产生,各地为保护地理标志纷纷申请成为商标,无论是集体商标还是证明商标,使用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但有网络商户在其商品标题之后使用“非+地理标志”“超+地理标志”等区别式信息,看似标注自己商品来源,实则这种行为是正当的嘛?

案例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是“五常大米”文字及图的商标注册人,协会制定《“五常大米”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与使用申请程序,“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需向五常市大米协会申请并进行审核。被告龙泰行公司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名称为“大米买一送一泰国香米4斤非五常东北大米直批”。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非五常”的标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该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承载的商誉及产品品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使用商标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其注册商标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 例 评 析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依据。在本案中,购物网站的用户即为相关公众,www.1688.com网站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批发采购平台网站。相关公众在使用该网站时往往具有较高的商品交易的目的,且通过网站的关键词检索在海量的商品中查询和筛选相关的商品。在www.1688.com网站中以“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商品,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商品,相关公众通常认为搜索结果中的商品均与“五常”相关。较高知名度以及大米商品为百姓日常生活消费品的事实,将“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的相关公众,极有可能是意向购买该品牌大米的消费者,此时“五常”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上述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五常”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法院认定该使用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依据是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其将该判断行为进行明确的分析。第一步,相关公众以“五常”为关键字搜索到涉案商品;第二步,相关公众浏览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在第一步中,涉案商品出现在以“五常”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五常”相关,但涉案商品实际与“五常”无关,足以导致部分相关公众错误识别商品来源而导致混淆。

在第二步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标题名称包括“非五常”字样。一般消费者会阅读商品详细介绍,认识到涉案商品“非五常”即产地非五常地区或商品非五常大米,在确定涉案商品信息后下单购买或离开。表面上消费者对于涉案商品来源有明确的认识,但结合第一步,被告龙泰行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将案涉商标主要呼叫部分“五常”在其商品上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淡化,削弱原告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但这种淡化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相关公众通过搜索“五常”接触到涉案商品,如果相关公众通过其他关键词接触到涉案商品,且能够认识到涉案商品的来源,则不构成淡化。另一部分消费者可能忽视商品标题名称中的“非五常”字样,销售页面中也仅有标题名称一处标有“非五常”,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也未对该商品与“五常”进行区分,则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在第一步与第二步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标题名称包括“五常”字样容易导致混淆,且这种混淆一方面可能会使商标权人基于该商标而应获得的商业机会被剥夺,另一方面会降低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

在同类型案件中,五常市大米协会针对另一类似侵权行为,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类似侵权商品链接下的消费者评价作为证据,内容举例:2020年4月19日,用户名为t**2的评论:根本就不是长粒香,也不是五常大米,典型的挂羊头卖狗肉,无良商家大家千万不要再买了。2020年4月21日,用户名为杨**5的评论:怪自己没看清楚,感觉就是个坑。可以看出该使用“非五常”字样的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印证了法院的论证。

与原告维权意识不同的是,大多数此类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户,其实在规模上并不大,销售额也没有很高,其如此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见得就是为了恶意淡化或者污名化该商标,实则皆是为了提升自身销售额,但此种搭便车现象一旦被商标权利人发现并主张,就是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商户答辩意见多数集中在没有恶意和销售额较小,与其在被别人起诉后紧急陈述,不如增强自身法律意识,摒弃搭便车抄近道的思维,远离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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