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或服务,包含三种情况:商品与商品类似、服务与服务类似、商品与服务类似。
那么,什么是类似商品或服务、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呢?
我们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一、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含义
1、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比如,方太公司拥有第11类“方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电炉灶、燃气炉等,行为人销售带有方太字样的燃气炉,该燃气炉与电炉灶、燃气炉属于同一种类,构成类似商品。
比如,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注册在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灯、日光灯管、浴室装置、浴霸等”,行为人使用“欧普铂锐”商标销售集成吊顶电器组件,该集成吊顶电器组件虽与欧普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因该集成吊顶电器组件集合了室内加热、换气、照明等功能,与欧普商标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因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2、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比如,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35类“天福”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中包含替他人推销。行为人开一家百货商店,商铺门头招牌为“新福天”,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与天福集团第35类“天福”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
比如,腾讯公司拥有第42类“全民K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信息技术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电子数据存储等。行为人在360网、搜狗网等网站将“全民K歌”设置为付费关键词,推广其经营的网站(该网站中提供部分软件下载以及在线视频直播服务“,相关公众搜索相关词语时,其网页链接会出现在搜索页面的显著位置,链接标题或网页中包含“全民K歌”、“全民K歌官网”、“全民K歌网页版”、“全民K歌电脑版”等内容,行为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全民K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软件运营服务“具有类似效果和特点,故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3、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比如,融创公司拥有第36类”融创“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开发、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等。行为人系房地产开发商,所开发的楼盘命名为”融创红谷世界城“。虽然融创商标为服务商标,而行为人将融创标注在楼盘上系商品性商标使用,但因该商品和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二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二者构成商品和服务类似。
二、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标准及判断原则
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一般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
那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该怎么办?
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是否类似。
在对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进行判断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主体
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主体为相关公众,通常为相关消费者,而不同商品或服务所对应的相关消费者对商标标识的关注程度并不相同,这种关注度很大程度上是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所决定的。
比如,家用汽车的消费者对于商标标识的关注度,一定会高于普通生活用品的消费者对于商标标识的关注度。
同样的商标标识,在普通生活用品领域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在家用汽车这一领域中则不会。
四、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别保护,在侵权判断时一般无需考虑是否构成商品或服务类似。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时,应以商标驰名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商标注册时间为准。
另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禁用权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而对于构成驰名的注册商标而言,其限制条件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即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才是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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