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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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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某利,无业

被告人:毕某祥,无业

被告人:陈某,无业

被告人:张某荣,无业

被告人:陈某才,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陈某霞,个体工商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杨某利与毕某祥预谋制作假酒,由杨某利提供制作假酒的材料,毕某祥进行加工制作,杨某利负责销售并支付毕某祥加工费。毕某祥租赁丁庄村处一平房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先后雇佣陈某、张某荣与其共同加工制作。陈某才、陈某霞向杨某利出售旧酒瓶并运送到制假窝点。公安机关在丁庄村处将毕某祥、陈某、张某荣、陈某才、陈某霞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泸州老窖等假酒,经认定上述白酒同日市场零售价格为45212元。同时在陈某才驾驶车辆内查获泸州老窖等酒瓶及出售假酒包材赃款500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杨某利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泸州老窖等假酒,另在杨某利处查获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的商标、二维码等物,经认定上述白酒价格为83526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抓获及查扣情况,在制假现场发现的假酒价格应认定为杨某利、毕某祥、陈某、张某荣的非法经营数额。其中张某荣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其所实施行为的时间、场所、环境、内容、流程,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理应知晓其自行加工制作的白酒为假酒,其在庭前供述中亦曾明确表示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故法院对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未予采纳。杨某利车上查获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60年与制假现场查获的部分酒品类相同,杨某利处亦有制作上述白酒使用的大量防伪标识,结合毕某祥、陈某、张某荣关于制作流程、制酒种类、杨某利送材料及取货过程的供述,提供旧酒瓶的陈某才、陈某霞关于提供酒瓶种类的供述,以及杨某利供认情况,上述两个品牌酒的价格应计入杨某利非法经营数额。杨某利车上查获的五粮液、牛栏山二锅头、扁凤津酒,杨某利在供述中始终否认上述酒系其加工制作,辩称系其向他人购买待售。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并未查获上述品牌假酒以及相关制假标识,并出具说明证实无法确认现场与车上查获的白酒系同一批假冒白酒,陈某才、陈某霞虽有向杨某利提供过五粮液旧酒瓶的供述,但同时该二被告人供述提供酒瓶的时间是自2018年2、3月份开始,在缺少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陈某才、陈某霞供述的五粮液酒瓶用于本案中查获的假酒,故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意见,未将上述三种酒计入杨某利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陈某才和陈某霞供述及案发时扣押情况,认定陈某才、陈某霞违法所得数额为50000元。法院认定上述六被告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毕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张某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陈某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六、被告人陈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七、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侵权白酒,制造侵权白酒的工具、原材料、包装、商标、防伪贴、二维码等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对商标权和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同时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的区别,分别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维护诚信经营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导向,也遵循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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