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和承接涉密系统集成的单位应签订保密协议规定集成单位应履行的保密义务。
2、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承接系统集成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其合作单位应有《资质证书》。
3、涉密系统建成后集成单位应将涉密系统资料全部移交给涉密系统建设单位不得私自留存或擅自处理。
4、已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5、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对本行政区域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实施保密监督管理。
6、涉密系统集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国家保密局收回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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