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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注册号为19-2009-F-0186 ;BIOU图 (以下简称涉案作品)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作品。Biot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如图),并未损害钟某某主张的涉案作品在先著作权。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Biot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于2014年4月20日初步核准并公告了该商标涉及化妆品、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等指定商品的注册申请。
2014年6月27日,钟某某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称涉案商标损害了其对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经审查,原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涉案商标注册的决定。
根据钟某某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作品登记证明,涉案作品名称为 BIOU图 ,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为钟某某,作品完成日期为1999年8月18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附图由字母 b 用 o 还有一套条形码,字母 b 还有 o 上下排列,条码位于整个图形的右上角。
2018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钟某某对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决定不予核准涉案商标注册。
Biot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某主张的图形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损害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原商标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裁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新的决定。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统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 BIOU图 按字母 b 用 o 和一组条形码,其中字母 b 还有 o 上下排列,条码位于整个图形的右上角,字母 b 还有 o 经过简单的处理后,右上方的条码在整个图形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条码本身就是一种常见的图案,所涉及的工作 BIOU图 构图元素和组合的选择还没有达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创作高度,很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作品。有鉴于此,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损害钟某某主张的著作权。据此,法院最终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钟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据
专家评审
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法定权利原则,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姓名权等法定权利。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主要从以下两点入手:
第一,主张在先权利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最重要的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商标作为商事主体的标识,要求具有显著特征,即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商标设计会相对简洁醒目,力求使相关公众难忘。版权要求原创,是指作者独立完成,具有创造性。这里的创意指的是能够展现作者独特审美趣味和剪辑安排的个性化内容,也就是说原作必然会与普通领域的内容有所不同,因此作品会相对复杂。因此,在这类案件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法院一般会要求著作权人说明作品的独创性,以及作品区别于现有或共享领域的部分内容。如果作品本身接近共同领域内容,没有太多个性化内容给予作品作者,则可能被认为不是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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