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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公司是中国福建省晋江市的一家体育用品制造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该公司已注册了“乔丹”、“乔丹”等多个商标。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随后,乔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一审维持裁定,驳回上诉。如今,随着最高法的公开宣判,这场历时四年的商标权之争终于画上了句号。
本案终审判决不仅具有案例价值,而且对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具有普遍意义,给广大企业上了一堂法治课。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种在先权利主要包括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与其他权利相比,人们保护姓名权的意识相对较弱。由于名人的名字往往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而商标行政纠纷中在先名称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一直不明确,一些企业往往故意与名人打“擦边球”。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挪用和冒用。现实中,重名现象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每个人都有使用自己名字的权利,这也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当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公众在姓名与自然人之间建立起特定的联系时,则应将该姓名作为姓名权的客体予以保护。对于大众来说,提到乔丹这个名字,首先想到的就是“飞人”乔丹。特别是将乔丹注册为体育用品商标,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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