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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以来,即墨男子周某某雇佣隋某某未经许可,将鸡肉制品的包装改成青岛某公司品牌的包装,销售给多家超市牟利。近日,记者从即墨市人民法院获悉,经审理,判处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隋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5年6月1日9时许,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周租住的冷库内查获假单冻鸡翅8袋、单冻鸡翅86袋、单冻鸡胗8袋、封口机一台。经现场勘查,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8220;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先是伙同他人,后在未经青岛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隋某某对其经营的公司内其他品牌的鸡肉产品进行包装,并利用封口机、打码机等工具更换为青岛某公司的品牌包装,再将假冒的单冻鸡翅、单冻鸡胗、单冻鸡翅销售给多家超市牟利。#8221;据办案法官介绍,经查,周某某加工销售的假单冻鸡翅价值20万元以上;隋某某参与加工销售的假单冻鸡翅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法院认定,青岛某公司的品牌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准商品(第29类)为肉制品、猪肉制品、鱼制品、虾制品、鸡肉制品、死禽、猪肉、鱼(非活的)、虾(非活的)、肉罐头、鸡蛋、水果罐头、熟水果、干果、泡菜、蔬菜。
经对青岛某公司检验,即墨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查获的标有青岛某公司标识的鸡肉制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周店内查获的标有青岛某公司标识的包装制品也非该公司生产,均为假冒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隋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8220;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是犯罪的实施者和制假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8221;办案法官表示,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周某某缴纳了部分罚金,隋某某缴纳了全部罚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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