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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快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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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法律保护研究

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商号是商事主体区别于同类商事主体的标志,也代表商事主体在特定领域开展活动的权利。它是商事主体在市场中信誉的载体,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因此,各国法律应对其进行特殊调整,将其作为一项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商号权。商号权包括商号权和商号权专用权。商号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使用注册的商号,他人有不干涉的义务。商号专用权是指权利人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号的权利,其实质是商事主体对其商号的专有权和垄断权。一、商号权的性质,商号权注册后会产生商号权专有权。理论上,一般认为商号的所有权是绝对的,而不是相对的。但这种权利到底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一方面,商号权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它具有产权的可转让性。因此,既不能简单归入人格权范畴,也不能简单归入财产权范畴。首先,商号权是法律赋予商事主体自身的固有权利,是商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必要权利。可以说,商号权是商事主体存在的基础。没有商号的使用权和专有权,经营主体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商号权与自然人姓名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次,商号权与自然人名称权有显著区别。自然人的性质决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专属于自然人,不能转让和继承。商号权是不同的。它与商业信誉紧密结合,是一种无形资产。某个商号是某个商业信誉的象征。商业信誉是企业的声誉,是商号权的本质。商号权也成为财产利益的表现形式。可以转移或者继承。从这个意义上说,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认为商号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国际上,《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都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一般认为商号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第二,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为了调整这些法律关系,充分保护公司的名称权及其相关财产权,现在世界各国都以法律保护商号权。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各国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对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在民商法中规定;它是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的;知识产权法中有规定;这是竞争法中规定的。在上述立法形式中,大多数国家并不拘泥于单一的立法形式,而是往往采用综合的立法模式,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进行系统的调整,以求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充分发挥立法的整体效应。目前,中国对商号权采取全面保护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了企业名称。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 法家、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姓名权。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使用和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在人身权一章确认商事主体拥有商号权,其侵权行为构成侵权。我国还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详细规定了商号的登记和保护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也有原则性规定。在国际保护方面,中国加入了《巴黎公约》。作为成员国,中国有义务保护国内外公司的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列出了制造商名称、专利、商标等。作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将商标定义为 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都是商标。 根据这一规定,商业名称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通过申请注册受商标法保护,实现对同一商标的多层次、多角度保护。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制裁,要求承担不同的责任。(1)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2)行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此外,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可以禁止商业企业侵犯商号权的商品出口、查封或者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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