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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记者今天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判决,确立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解决了这一难题。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柴油机公司)是在柴油机等商品上注册 # 8220;东风 # 8221;图形组合商标,2000年,上述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PT ADI Indonesia是一家在印度尼西亚成立的公司,于1987年1月在印度尼西亚注册 # 8220;东风东风 # 8221;商标,在柴油机和其他商品上被认可。2013年10月1日,PT ADI印尼公司委托江苏常家金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家公司)生产该商标下的柴油机及柴油机零部件,出口后只能在印尼销售。
上柴公司认为,长佳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柴油机等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常佳公司明知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但仍接受境外委托,与SAIC一起在被控侵权的柴油机及柴油机零部件上使用 # 8220;东风 # 8221;商标相同的商标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回避义务,侵犯了上海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考虑到昌佳公司所获利润仅为加工费,且被控侵权产品不在我国市场销售,未影响SAIC国内市场份额,法院判决昌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并支付停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据负责二审的法官介绍,本案确立并完善了类似案件应当采用 # 8220;必要的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 # 8221;基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应充分考虑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现实需要,倡导诚信的商标注册氛围,遏制恶意抢注,充分平衡国内商标权人、国内加工企业和海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人的利益。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不同案件来认定涉外贴牌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既能保护合法的涉外贴牌国际贸易行为,又能有效防止国内外他人恶意抢注,尤其是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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