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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在先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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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在我国对商标注册构成在先权利,对商标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权利稳定性造成影响,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说申请了版权就能对商标注册和维护构成障碍,详情可以看下文。

案例

近日,一件涉及“宝宝巴士”的熊猫奇奇和熊猫妙妙形象作品的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34281621号“BUQI PANDA及图”商标的注册,构成我国商标法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情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法律依据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以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基础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不予考虑。因此,即使文字成为特定领域的通用名称,以该文字为内容的书法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情况下,如果满足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等条件,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

损害在先著作权的考量因素

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个人的选择、取舍和安排。对于缺乏独创性的,不应认定为作品。

(二)当事人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在先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我国实行著作权登记制度,对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作品的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缺乏客观性,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

“接触”包括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的直接接触,比如诉争商标申请人曾因工作、业务往来等原因接触过涉案作品。但是通常情况下,“接触”的认定并不要求提供直接接触的证据,只需要证明存在接触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只要作品公开发表过,即可以推定有接触的可能性。

(四)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且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实质性相似是指诉争商标标志整体或部分与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结论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

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版权和商标虽然保护的客体不同,但是当两者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先版权也可能成为在后商标权的阻碍,版权和商标权某种程度上存在平行关系又互相制衡,如何做好版权乃至商标权的保护,进一步的问题探讨可以随时与我司专业代理人咨询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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